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 林美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贊恩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1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下稱第25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及第三人林慶良等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43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駱秀鑫,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案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原法院),且抗告人查封之不動產,亦達鑑價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審酌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本息,並按本案訴訟已進行言詞辯論,至第三審審結為止,期間約1年2個月,再以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175萬500元,爰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75萬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惟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第25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包括違約金(見附於執行卷之該裁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除3,000 萬元本息外,並包含自民國89年10月17日起,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執行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乃原法院失查,誤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3,000 萬元本息,復未審酌該違約金之請求是否不應列為酌定擔保金金額之考量,即遽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75萬500元,自屬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