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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再 抗告 人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已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隨時可增貸,影響伊債權之受償;相對人與其下包廠商間有工程糾紛,負債累累;相對人不能證明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額支付其承攬之工程款;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臺北地院裁定廢棄上開處分,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56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966萬5,7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已敘明理由,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