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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60號再 抗告 人 賴武雄

張華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間聲請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470 條第2 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僅提供新臺幣(下同)1 億元,即得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下稱第6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有所爭執,迄今無法就返還房屋等事件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失甚鉅,非上開金額所得彌補,自不得認相對人提供超過1 億元以外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據以聲請法院裁定發還予相對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停止第6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依該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億5,860 萬元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同院103年度存字第276號事件提存在案。該擔保金嗣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抗更㈠第5號裁定變更為1億元,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故相對人於超過1億元以外之擔保金額部分,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予發回,原法院維持新北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對之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