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62號再 抗告 人 林賜玉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再 抗告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林賜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為假處分,經該院以 104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准林賜玉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宏將公司對於該裁定附表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宏將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廢棄第33號裁定,發回花蓮地院。林賜玉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將第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原法院以:林賜玉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訂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林賜玉提供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宏將公司所有之同段 6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555地號及555-1至555-36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住宅,並按比例分配以獲利。詎宏將公司除未依約履行外,並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基地連同建築完成之房屋陸續出售,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維揚法律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 763號裁定、銷售廣告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林賜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再者,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宏將公司於原法院雖請求准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然其真意應係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處分。爰以系爭土地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時之公告現值5244萬1948元,參酌各級法院辦理期限,推估林賜玉因本件假處分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約為1136萬2422元,酌定林賜玉、宏將公司之擔保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5244萬1948元。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宏將公司之抗告,並諭知宏將公司以5244萬1948元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兩造因合建發生爭執,林賜玉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終止合建契約,請求宏將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賠償損害,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因而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諭知,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可能所需之審理期間,為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宏將公司指稱林賜玉主張事實未該當假處分原因乙節,乃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兩造各自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