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 王乃盈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抗 告 人 王偉吉
王偉名王乃貞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政府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4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核徵第三審裁判費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第二審法院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判命抗告人拆除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60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之建物(即建號6023,不含底層),並將土地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僅對拆除上開建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遽以上揭應交付土地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