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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 李士隆

李筱婉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再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