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 余遠彪
余遠霖余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因抗告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高雄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應徵收裁判費,以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533萬5,075 元,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原法院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0,533萬5,075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消滅,難謂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關於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無論當否,抗告人要不得對之抗告,乃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