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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87號再 抗告 人 江澤木

林月雲共 同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花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江花等之被繼承人江添彩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1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江澤木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天母辦事處(下稱彰化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中聯公司)之存款債權依序為新臺幣(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下同) 60萬1397元、119萬8603元。再抗告人以江添彩就同一債權,拆分成十餘筆分向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再抗告人江澤木之財產價值高達5000餘萬元,惟本案訴訟僅判相對人得向再抗告人請求美金22萬餘元,本件屬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同法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否有超額查封,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江添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得假扣押之金額為 180萬元,執行法院扣押江澤木對彰化銀行、中聯公司之存款債權依序為60萬1397元、119萬8603元,共計180萬元,未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得假扣押之金額,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況其他假扣押保全及執行程序均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開始執行之後,無從預見及審究,自無超額查封可言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