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黃良政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83元本息,及自民國103年1月起按月給付薪資6萬5,000元暨遲延利息,嘉義地院為其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2117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尚有裁判費11萬6,330 元未繳納,抗告人僅於104年12月30日補繳5萬7,665元,尚餘5萬8,665元迄未依限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法院受命法官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780 萬元,嗣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0萬元,應徵裁判費11萬7,330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 元,尚有11萬6,330元未繳納,於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28 日收受該項裁定,於同年月30日補繳5萬7,665元,並於同日及105年1月4 日具狀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2分之1即5萬8,665元,有裁判費審核單、原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抗告人民事再審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乃原法院忽視抗告人上開聲請,逕以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為由,謂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