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抗 告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上列抗告人因與廖奕鑫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㈠確認兩造間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6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於104年5月7 日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相對人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饒錦河應將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返還予抗告人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應以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價格及拍定價格,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照10萬元、系爭使用權30萬元,共計40萬元,認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