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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再 抗告人 蔡乾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陞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命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一○六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