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再 抗告 人 溫吳麗卿代 理 人 許 英 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瑞昌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管收相對人,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 項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 項但書「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已就管收應具「必要性」之要件予以明定,而是否有管收之必要性,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再抗告人持彰化地院95年度執秋字第14

7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報告。司法事務官再依序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5日內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到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仍未履行或到院報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執行法院經斟酌後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之情事為職權調查,並無違法,且依再抗告人陳明相對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就管收債務人之必要性,遲未釋明。而相對人王瑞昌非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再抗告人所指之建物所有權人為王瑞昌之子女或王瑞昌亦設籍於該處,不能推測該房地由王瑞昌所出資購買或隱匿財產。另再抗告人主張王瑞昌於南非經營鑽石業,並於中國大陸經商,獲利頗豐,確有資力云云,無證據以證其說。國人入出境之原因及態樣甚多,不能僅依入出境資料即推測王瑞昌有管收之必要性。是以本件就具體情形審酌結果,尚無必要管收相對人。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 105年7月25 日函知再抗告人「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並歸還債權憑證,復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載明執行結果而終結,亦無從再管收相對人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此項管收規定,與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因債務人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 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顯然有別。另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法院既認定本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相對人確有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不遵守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竟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訊問債務人,查明其是否有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之能力而故不為之,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即逕適用第22條第5 項規定,以相對人無管收必要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未合。又相對人未到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有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是否不得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拘提相對人到場,以究明其有無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及其財產狀況?乃執行法院未為任何調查,原裁定亦逕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隱匿財產情事,以前揭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並有可議。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復有明定。再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已聲請管收相對人,執行法院就該聲請未依法處理,且未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前,得否逕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退還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非無疑問。原裁定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發予債權憑證而終結,無從再管收相對人,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