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駱冠雄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駱冠雄等九人於第一審起訴,第一、二項聲明分別為請求撤銷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義發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八○三及其上同段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區○○路○號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地下室二、三、四層停車位各八、三、二個)、同段二二○二建號○○○區○○路○號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地下室四層停車位十四個)信託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莉蓉就同段二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四三一(與上開土地、二二○○、二二○一、二二○二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第三項聲明代位再抗告人請求林義發、王莉蓉(下稱林義發等二人)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交易價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移調字第六七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總計為八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惟相對人前開三項聲明均在除去再抗告人與林義發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其債權獲得清償,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債權額外,應以相對人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相對人係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義發等二人,為詐害行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渠等間之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再抗告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義發等二人塗銷信託登記(見一審卷第六、七頁)。則就代位權部分,應以再抗告人與林義發等二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乃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