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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再 抗 告人 林天賜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明堂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對台灣新北地方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再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抗告人遲至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