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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張仁德

林淑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永山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下稱752號判決)抗告人承租之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35萬6,116元,抗告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調整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逾22萬171 元部分廢棄,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35萬9,450元。抗告人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交付承租之土地346.95平方公尺予抗告人使用、收益,並於104年起每年折抵64.77平方公尺至折抵完畢止;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4萬4,352元。經原審將752號判決調整每年之租金逾28萬9,133 元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應合併計算,即本訴部分為68萬9,620元,反訴部分為44萬4,352元,合併計算為113萬3,972元,未逾 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原法院卷9頁),嗣雖於104年12月21日更正上訴聲明狀將上訴聲明第1 項更正為「原判決准許調整每年租金超過22萬171 元部分廢棄」,惟於理由一敘明「上訴聲明原係以752號判決准許調整為每年租金35萬6,116元,但因35萬6,116元包含原每年應繳14萬1,246元,故逾14萬1,246 元(按即21萬4,870 元)部分,始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原判決認抗告人所承租範圍較現承租範圍少0.95平方公尺,加計該部分租金5,301元後,上訴聲明爰就此部分更正為22萬171元。」(原法院卷53、54頁),參酌該狀理由四所稱「本件土地租金此時不應准許調高」等語(原法院卷56頁),似就752 號判決所為准許調整租金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其上訴聲明範圍究係為原租金14萬1,246元與752 號判決准許調整租金為35萬6,116元之差額?抑或其就原租金14萬1,246元調整為22萬171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僅就22萬171元與判決准許調整租金為35萬6,116元之差額,聲明不服?原法院未予闡明,以確定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即認抗告人就租金調整為每年22萬171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以原判決所准許調整之租金28萬9,133元與該22萬171元之差額為計算本件上訴利益額之基礎,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