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Paul Gemmill Simpson IV 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