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Paul Gemmill Simpson IV 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29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