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7號再 抗告 人 郭彥豪
郭彥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金杉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蔡金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違法召開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蔡金杉及相對人李曉青、蔡宏達為董事,並選任蔡金杉為董事長,該三人即得以董事長、董事身分至公司執行職務,取得帳冊等資料,掩飾侵占犯行,且蔡金杉亦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公司,原裁定竟以大新公司對相對人所提侵占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告訴人撤回或表示不予追究之影響,及該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郭蔡金葉,因認伊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所提蔡金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等,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