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抗 告 人 陳李蕋
陳寶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秋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其與相對人蔡秋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僅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未通知其提出書狀闡明訴訟關係;又於準備程序期日,不予其充分之發言機會制止其發言,其提出之證據或陳述未記載於筆錄,且未依據其所認知之不爭執事項整理爭點,筆錄有脫漏散亂之情事,足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聲請迴避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6月17日、8月3日、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有所聲明或為陳述,惟迄未釋明本件迴避之原因有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事。況抗告人認承審法官未根據抗告人自己主觀上所認知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爭點,或制止發言,或筆錄未完全依陳述記載,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聲請迴避等語云云,均係抗告人不滿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其認法官有所偏頗,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不合,且抗告人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