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 李陳麗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惠玲間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之母,其擅自取走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所有權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相對人返還該所有權狀(未繫屬原法院部分不予贅述)。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已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為由,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有訴訟能力,或為訴訟行為是否應經他人同意,以及若需經他人同意時應由何人同意,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下稱 45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該事件雖已於民國 105年10月21日裁定,惟該案之聲請人已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爰裁定於45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輔助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輔助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45號事件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翎瑄、李雪卿為輔助人,且已送達予抗告人,依前開說明,該裁定已發生效力,李翎瑄、李雪卿得執行輔助職務,原法院自得進行訴訟程序,無須待該裁定確定。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待45號事件確定,將使抗告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遽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45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