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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63號再 抗 告人 陳俊智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陳秀琴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