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 9164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369 號裁定駁回,其中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於同年12月15日,按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105年12月16 日)起,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諒獲部分,則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日(106年5月17日)起,經6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程式有欠缺,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