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再 抗告 人 賴武雄
張華容共同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新北地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新北地院97板院公003字第000586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為返還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新泰醫院營運所需之器材設備等500 餘項為伊所有並配置於系爭建物內,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同管理新泰醫院而占有系爭建物,伊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若允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上開器材設備將受損或喪失原有功能,致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由,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酌相對人主張其出租予新泰醫院使用之器材設備數量龐大,倘允再抗告人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上開器材設備恐遭損壞,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乃將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億5860 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尋繹停止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時,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自必須予以斟酌。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如所主張之事實係對其無執行名義,則屬是否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查再抗告人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建物之強制執行,乃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情形;而相對人係以新泰醫院內之器材設備等500 餘項為其所有,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同管理新泰醫院而占有系爭建物,上開出租予新泰醫院之器材設備若為強制執行,將受損或喪失原有功能,致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由,對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原法院所認定。則相對人所陳上揭情事,具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原裁定未遑詳加研酌,僅以前揭理由,逕為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嫌疏略。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