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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陳鄭權即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桂花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 466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氏豆粒為被繼承人蘇曾稔(棯)之繼承人,抗告人為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求為㈠確認其對蘇曾稔(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抗告人應開立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予伊,第一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上開聲明㈠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2,110萬0,244元,及相對人之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萬0,122元,聲明㈡與聲明㈠部分所表彰相對人權利係屬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以抗告人上訴利益係1,055萬0,12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