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 張易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並擴張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王立群對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觀蔭(下稱系爭公業)有24分之 1派下權存在並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23萬6,623元債權存在(下稱確認部分之訴),及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23萬6,623元本息(下稱給付部分之訴)。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關於確認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王立群在系爭公業財產總額之比例即1,222萬6,308元,加計給付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6萬2,931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用依序為17萬5,890元、19萬5,804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一、抗告不合法部分: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逾期駁回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抗告無理由部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原法院依上開標準,定確認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連同給付部分之訴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萬2,931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23萬6,623元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