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再 抗告人 陳昭瑋
樓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容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果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唯原參加調解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初非該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2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劉芷涵在繼承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相對人林麗容、劉正賢新臺幣(下同)97萬元、2,020 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將損及伊受劉蕙娟死因贈與遺產一半之權利,已以相對人及劉芷涵為被告,向該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列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下稱笫1446號事件),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 (下稱第298號裁定),准其以527萬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1446號事件係主張伊為劉芷涵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變更聲明㈠相對人與劉芷涵所為系爭調解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劉芷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其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代位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將第298 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