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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再 抗告 人 宋健民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依兩造間合資契約及相關增補條款之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401,490元(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辯稱其對再抗告人有逾2 億元之債權可為抵銷,並已就其中126,529,558 元部分另案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 9號,下合稱另案訴訟),爰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第一審法院以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兩造合資契約及相關增補條款等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 千餘萬元之使用專利權權利金,相對人則以其對再抗告人有逾2 億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已就前揭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中之126,529, 558元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屬本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裁判之先決問題。又另案訴訟現均已繫屬第二審法院,無妨礙審判進行等延滯情事,該訴訟之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甚為複雜,如於本案訴訟重複舉證與辯論,有耗費司法資源及裁判歧異之可能。且相對人復已釋明再抗告人有充分資金支應研發,不因訴訟程序停止而受影響等情,是本案訴訟程序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之必要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依兩造合資契約及相關增補條款等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 千餘萬元之使用專利權權利金。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有逾2億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已就前揭債權中之126,529,558元提起另案訴訟,雖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惟原法院就另案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是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抑或僅其判決結果與本案訴訟之抵銷抗辯相關,未遑詳查審究,遽以相對人就其於本案訴訟據以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已提另案訴訟,即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要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