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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4號再 抗告 人 林 堃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港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4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分割共有物,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明之處分,其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傅甘敏、林驥為第三人林德之繼承人,該二人縱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69 條規定,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然仍須將系爭房地折算為價額作為其應繼分權利之分配,並非無繼承權。渠二人非不得取得變價拍賣之價金,至多渠等取得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已,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依相對人之申請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雖已予以撤銷,非不得按內政部87年

11 月19日87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方式辦理繼承登記,難謂無法強制執行。再抗告人稱林驥、傅甘敏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臺灣之不動產,系爭確定判決由林念慈等6 人共同繼承登記林德之不動產,應屬無效判決,且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業已撤銷債務人林驥、傅甘敏繼承登記在案,相對人既未辦畢繼承登記,即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而聲明異議,即無可取。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惟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乃因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在未辦理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債務人自己既無處分權,執行法院自不得為之。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係諭知再抗告人及林驥、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啟弘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予以變價分割。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嗣經該所予以撤銷登記,為原法院所認定。是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變價分割,迄原法院裁定時,既尚未為繼承登記,揆諸上揭規定,即應待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及林德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或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否則變賣程序即無由進行。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免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