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8號再 抗告 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執行處既發收取命令,卻又收受第三人勝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交付之支票,再匯款予相對人,係無效之處分。又勝偉公司所提出支票面額,究係屬其承攬該公司何項工程之保固款,且係屬保固款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並不明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未變更或撤銷執行命令,僅執行方法不同及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非不明確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所據之假執行民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將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系爭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違法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