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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再 抗告 人 賴鼎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寶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4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72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