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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再 抗告 人 王耀霆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項規定,於給付之訴應以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價額為準。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標的物,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且此所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基於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臺北地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其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此買賣價金乃兩造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當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相吻合。再抗告人既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計徵裁判費,尚無另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推估之理。再抗告人又未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主張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徵裁判費,自無足採。是臺北地院按兩造約定之上揭買賣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他案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房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