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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 應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改命相對人以新臺幣92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笫3612 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關於抗告人部分裁判確定前,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該裁定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73 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使用收益,並禁止抗告人為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相對人營業之行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告訴伊負責人周雨台涉犯強制罪之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雖載「告訴人(相對人)將承租之房地出租予清漢有限公司 (下稱清漢公司,其負責人亦為周雨台,104 年

12 月變更為楊周泰)作為7-11加盟店…」,惟行為時抗告人與清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均為周雨台,再參諸抗告人在系爭假處分事件程序中,於104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書狀之記載,顯見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清漢公司之事實,早即明瞭。況該事實之有無屬本案訴訟應實體認定之範疇,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為再審之聲請,無由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