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抗 告 人 劉明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及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09號解釋,係以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當事人如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始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並未認本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及
71 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有何違背法令。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送達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確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5年6月27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8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次查抗告人提出司法院民事廳105 年11月15日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回覆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轉抗告人詢問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500條適用疑義,其內容與法條無異,則其以之充為發現之新證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理由,且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等詞,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應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並提出司法院民事廳106年1月10日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充為發現之新證物云云。惟查該書函已明示,本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時間之計算,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非從「知悉時」起算,且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抗告論旨所稱自不足採。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