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7號再 抗告 人 曾雪香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紹北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 1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新北地院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且未逾期,並已繳納裁判費,至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新北地院逕以裁定駁回,尚有未當,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並發回該院更為裁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觀諸本件起訴狀載明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承諾書乃再抗告人所偽造,並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惟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其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業於 105年10月19日補正委任嚴嘉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5第 2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應已補正。次按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本應逐一審認,相對人於起訴狀內主張再抗告人明知伊住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致伊受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益等語,原裁定特為敘明,提醒新北地院於發回後應併予審理,自無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