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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蕭國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成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出名合夥關係存在為請求權基礎,該合夥關係存在業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而抗告人係依隱名合夥、委任關係,提起反訴,其聲明第2 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就青山別館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確定判決事實審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該部分反訴顯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非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裁判亦非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又抗告人主張反訴聲明第1 項,除就「分配紅利」之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外,伊願以相對人應給付房舍盈餘新台幣(下同)941萬6500元、損害賠償159萬9045元,合計1101萬5545元與相對人請求結算及分配所得之金額相抵銷後,尚有餘額,亦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語。但青山別館89年8月1 日至97年6月之負責人及負責提供帳冊供查核結算者,均為抗告人,其間並無異議,於先前歷審亦未有此項反訴聲明之提出或攻擊防禦主張,此部分之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抗告人復不能證明供抵銷之房舍盈餘941萬6500元及損害賠償159萬9045元之債權存在,及抵銷後尚有餘額,尚難認有提起此部分反訴之利益。因認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