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抗 告 人 郭宜蓁
郭文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瑞文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3 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 106年4月28日作成,並於106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時,該裁定尚未確定,且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列相對人亦非該裁定所載之相對人邱瑞文,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