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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 林國隆上列抗告人因余玉梅與許曉芸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余玉梅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抗告人分別共有,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下稱許曉芸等六人)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80分之29、40分之1、40分之7、9分之1、18分之5、4分之1,但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命許曉芸等六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調整地租;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終止368、368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酌定368之 2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命許曉芸等六人塗銷或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及調整地租(其餘與本裁定無關部分,不予贅述)。新北地院為終止368、368之 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定368之 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123年 2月25日止,許曉芸等六人於期間屆滿後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及調整368之2地號土地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8%之判決。余玉梅及許曉芸等六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余玉梅於原法院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為余玉梅與抗告人所共有,余玉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抗告人以顧及鄰里感情、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原因,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余玉梅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並無不合。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系爭土地為余玉梅與抗告人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91,953、10萬分之 8,047,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足見余玉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則依前揭說明,余玉梅毋庸得抗告人同意,得自行提起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之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余玉梅依該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