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4號再 抗告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立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貴雄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立接任,其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為憑,相對人於104 年度除微薄股利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前揭股份、股票、股利、出資或盈餘分派幾均遭扣押,不得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足認其確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以為釋明,但原法院僅以該等表單文書所載,相對人 104年股利所得價值微薄,且幾均遭扣押,不得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即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對於相對人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則未憑證據即加以肯認論斷,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按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雖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惟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時,所斟酌事證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仍應記明於裁判,是原裁定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