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 王家鳳(兼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紅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及其被繼承人王江梅(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由抗告人及王家慶、王家隆、謝麗怡承受訴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及王江梅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4,112 元,所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及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其現未有薪資收入,且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辦法之資格,核准發給105 年9月至12月之每月7,463元津貼,無能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及抗告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惟觀之該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於105 年10月6日提款前之餘額為22萬3,329元,105 年10月28日、11月28日分別存入「九月勞金」、「十月勞金」各1萬1,191元,105 年11月1日存入「勞保局」5,184元,顯不足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