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再 抗告 人 白金樹

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王合和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定章王文堅王東賢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飛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王飛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以再抗告人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稱白金樹等七人)及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公業王合和)為共同被告,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白金樹等七人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公業王合和,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敍明。

次查,相對人以公業王合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伊為該公業派下員,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為上開四一四至四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公業王合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現仍繫屬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詎白金樹等七人嗣亦就系爭六筆土地對公業王合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獲另案判決勝訴確定,致影響伊於前案訴訟可得行使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另案確定判決,及命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公業王合和所有之判決。經該院以相對人就另案確定判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為公業王合和派下員,就派下員之身分,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惟其本於自身地上權人之地位,應視之為第三人,倘其私法上之地位確因另案確定判決受有不利益,非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資救濟,因而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須以因他人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始得提起。白金樹等七人一再抗辯相對人與另案確定判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九至

一四二、二八九至二九三頁、卷㈡第七四、七五頁),原法院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相對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第三人,即認其非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