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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再 抗告 人 焦志翔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 457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0年 8月23日送達於非伊當時住居所之臺中縣○○鄉○○○路○○號4樓之3(下稱系爭地址),而由伊父親焦大衛代收,該送達自非合法,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地址為伊當時之住居所,原法院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對伊合法送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系爭地址為再抗告人當時住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焦大衛代收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