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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抗 告 人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良雄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抗告人前不服原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所援引之本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並未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院尚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另本院71年台再字第250號判例因與現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業經本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公告,自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