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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再 抗告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以監察人黃文程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9日召開102年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該院以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 項規定情形,其由監察人代表起訴,與法不合,乃於105年8月8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旋於同年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向該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遭裁定駁回,相對人復未遵期補正,該院遂於同年月3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同時由元裾公司以相對人於103年9月15日雖選出徐翊銘、李姵儀、石結安、王順助(下稱徐翊銘等4 人)為董事,然因董事間立場不同,迄未選出董事長,而徐翊銘、李姵儀拒絕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由全體董事代表起訴,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該二人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追認相對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原法院因認相對人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爰裁定廢棄新竹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

查相對人於新竹地院105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後,即於期限內由其股東元裾公司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補正,雖是項聲請經裁定駁回,且因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致遭新竹地院以其未合法補正,裁定駁回其訴。惟相對人於抗告後,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裁定准許,則應認相對人於新竹地院裁定補正後,於期限內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補正為合法。原法院廢棄新竹地院上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相對人雖於103年9月15日選任徐翊銘等4 人為董事,惟迄未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且相對人主張徐翊銘、李姵儀均以法人股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身分當選董事,同時亦為再抗告人之董事,顯有利害衝突等語(見一審卷第65至67、71至75頁、原法院卷第26頁),渠等亦具狀陳明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見原法院卷第 130、

211 頁)。原法院因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已有4 名董事,並無法定代理人欠缺之問題,原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