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 告 人 高相楹
高鳳惠上列抗告人因與高相文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家再易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家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三八一、三八三頁),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背。又抗告人係以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㈠一一頁)。抗告意旨謂其係因上開確定判決誤載不得上訴,故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補行上訴,應以前所繳裁判費視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