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再 抗 告人 曹煜堯
曹怡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房地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規定即明。是訴訟代理人如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縱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送達前死亡,其判決正本仍應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亦無礙於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其與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曹安良間之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返還房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聲字第 133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3萬3475本息。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曹安良於系爭事件委任陳尹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系爭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宣判,判決正本於102年 9月16日送達陳尹章律師。曹安良雖於102年9月6日死亡,惟依民事訴訟法 173條本文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不因曹安良死亡而當然停止。陳尹章律師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系爭事件關於曹安良部分自已確定。再抗告人為曹安良之繼承人,則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再抗告人於繼承曹安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3萬3475本息,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曹安良於系爭事件判決送達前死亡,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而迄未確定云云置辯,尚無可採。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