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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再 抗告人 李國雄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興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 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 (下稱第147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裁定等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下同)89年起至該件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 (即98年

12 月22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該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於99年8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於同年11月8 日裁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抗告人仍未履行,司事官復於100年4月29 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再抗告人自動履行,於再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後,同年6月1日裁處再抗告人怠金15萬元。詎再抗告人仍未履行,司事官續於100年6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再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司事官爰於同年10月17日再裁處再抗告人怠金30萬元。再抗告人仍未履行,司事官再於103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復以105年7月25日函(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限期通知再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於同年10月6 日裁處再抗告人怠金30萬元,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

401 號裁定 (下稱第401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責。系爭執行名義雖未明確特定再抗告人應交付帳簿之種類及內容,惟參諸第147 號判決理由,可認再抗告人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其雖提出如第401號裁定附表1 (下稱附表1)編號1-26所示之資料,辯以已提出符合執行名義之帳簿,然查再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按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債務,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再抗告人所提附於執行卷1至卷6之資料,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指之帳簿,足見再抗告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 105年2月16日)前,並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附表1編號1至25 所示資料,均為上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自難憑認再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且觀該等資料(包括附表1 編號26所示資料),無從據以得知合夥事業整體負債、收益發生增減變化之情形,自難謂係系爭執行命令所命提出之帳簿。另參之沈志成律師於91年5月15 日所發函文,益徵再抗告人確有製作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各項帳冊,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抗辯無製作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帳簿云云,非可採信。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其雖提出附表1編號23至26 所示資料,惟其內容僅為帳務相關憑證,非屬包括財產支出、收入明細等之帳簿,難認已依執行命令遵期履行,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處再抗告人怠金30萬元,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40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