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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再 抗告 人 郭芬芳代 理 人 陳衍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8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試算至系爭命令到達時之11張保單之解約金計新臺幣707萬4,213元。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8 日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擬 (代)終止再抗告人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再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4日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49號裁定(下稱第449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據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覆:要保人申請保單契約終止時,應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執行法院以上開解約金為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法律未明定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要保人,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再抗告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該公司之解約金債權,亦無不合,以裁定廢棄第4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發系爭函文(見執行卷第40頁)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51頁、71頁、121頁、157頁、187頁),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依原處分理由欄記載「三、…,如保單契約終止時,可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人為債務人,則本件擬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強制代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債務人所得受領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見原處分第1、2頁),足認原處分之標的(對象)僅限於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之異議,不及於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而再抗告人於105年8月17日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將之送請該院法官裁定。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案由欄載明「不服臺北地院105年7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裁定(即原處分)依法提起異議」 (見第449號卷第3頁),則第449號裁定之標的自仍限於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之異議,詎第449 號裁定誤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原處分之標的,廢棄原處分 (見第449號裁定第1頁理由欄第7至9行、第4頁𠊷數第1至3行),顯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裁判 (再抗告人對原處分異議事項則未裁判)。原法院未予糾正,仍謂再抗告人係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原裁定第1 頁理由第7行),並廢棄第4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見原裁定主文),不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系爭異議狀之聲明欄雖記載「一、臺北地院104年5月4日…執行命令(即系爭命令)、同院104年5 月18日…執行命令(即系爭函文),及同院105年7月18日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均應予廢棄」,係就系爭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程序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