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再 抗告 人 陳樹財
號王鐵雄王文宗陳明藤共同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 年度重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執其與再抗告人陳樹財間所成立陳樹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塭寮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防風網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E所示魚塭中之水抽乾後,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之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樹財為強制執行。惟伊等既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且所提出證據形式上足以認定伊等就該地上魚塭有承墾經營權,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停止執行。乃原裁定認上開事項屬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應由伊等另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依陳樹財於上開和解成立後,另向相對人申租系爭土地所出具之切結書,認定再抗告人王文宗、王鐵雄及陳明藤聲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該土地之承墾經營權人為陳樹根、王鐵雄及陳旺全,為不可採;及認再抗告人係就實體事項為爭執,應另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以審究,執行法院無法據以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