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再 抗告 人 趙福龍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2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劉妍容部分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華銀及余政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新竹地院就第三人余政緯部分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對余政緯部分,法院判決余政緯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 元債權不存在,應將之剔除於分配表,駁回其餘之訴確定。相對人劉妍容則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按該確定判決及劉妍容之聲明參與分配更正分配表,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其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係認定余政緯對再抗告人有50萬元之債權,然已讓與劉妍容,此外其對再抗告人無其他債權存在,而於主文宣示「余政緯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161萬2,800元債權不存在,應予更正,並刪除」。且余政緯係於民國99年4月12 日將其對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劉妍容,並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劉妍容,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均隨同移轉於劉妍容,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並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僅係於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劉妍容早於99年7月26 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再抗告人,自形式上以觀,業對再抗告人發生效力。雖劉妍容對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劉妍容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惟並無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執行法院依劉妍容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認劉妍容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2項規定,其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限制,乃將其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額為50 萬元,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對於債權人華銀債權額部分,所提起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司法事務官依裁判結果更正余政緯部分之債權,作成系爭分配表,於法亦無違誤等語,爰維持新竹地院之裁定。

一、廢棄(即再抗告人對劉妍容聲明參與分配)部分: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者,除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此觀96年3月28 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再抗告人於96年6月22 日提供房地為余政緯設定不定期限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2日通知余政緯行使抵押權,其於同年月4日收受執行法院函(見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執行卷㈠及卷㈢)。足認其於該時知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華銀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法院查封,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該時確定。而余政緯係早於99年4月12日將其對再抗告人之50 萬元債權讓與劉妍容,並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劉妍容,亦為原審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余政緯讓與系爭債權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未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乃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開理由謂劉妍容受讓之抵押權雖未經登記,仍生效力,以裁定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抗告(即再抗告人對華銀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對華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華銀異議部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該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推翻前,均不失其效力。再抗告論旨謂伊對華銀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執行法院應待該案確定始得對之分配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