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 魏美芬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再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8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以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